公司解散和清算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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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解散在公司法上就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将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和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列为企业终止的原因。所谓企业法人终止,是指企业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随着公司的解散,公司就丧失进行业务活动的能力,故公司的解散时应终止一切业务活动,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不能理解为公司已解散,而只有在公司终止了业务活动,结束了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清算了全部资产,才能真正地解散。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不能视为解散。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企业法人终止,法人生命才能最终完结。公司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公司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公司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公司法上,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非经清算、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可能终止的。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是否能得到维护,主要在于清算主体是否合格,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上。
1、清算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所发(2000)23号函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和〔2000〕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经营资格即被终止,但在被注销登记前的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也可以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出面参加诉讼活动。公司章程中明确清算人的,该清算人系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人。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算人的,按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是由股东组成,所以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均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事务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同时《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一般又是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应由董事长和董事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
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
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清算结束以后,清算组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3、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的规定,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4、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其债务应如何处理呢?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在未进行清算时,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