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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远强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孙远强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先后办理了2000多件民商等各类诉讼与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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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解散
企业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

来源:   网址:http://syqls.com   时间:2020-11-06 04:58:00

[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也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但解散后的公司,应履行法定清算程序,处理有关债权债务,才能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规定不仅不完整,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急需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关键词] 公司解散,强制清算,清算价值,立法完善 
公司作为人们进行商业运作的主要载体,产生于设立行为,消亡于解散,对此,我国公司法均有规定.但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断增加,这些企业绝大多数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大量的债务被长期搁置,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同时由于法律对该种非正常状态下的经营纠纷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以致大量纠纷无法及时解决,凸显出大量社会问题,增加了不安定因素,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大局相悖.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平衡器。当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社会利害关系人与公司的关系便趋于不稳定状态,为此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理上述社会关系,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由于破产清算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中作为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本文的公司法清算制度仅指非破产清算制度。本文从公司与股东、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出发,就完善我国公司法非破产清算制度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希望对以后的公司解散与清算与有所裨益。
一、 公司解散的法律意义及特征
   “解散”一词的字面意思是分散集合的人群、取消团体或集会。公司解散,亦含有分散因组建公司而聚集到一起的股东、并取消公司法人团体的意思。但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与一般人理解的解散并不完全相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并行将进行清算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只维持(也只能维持)较短时间,当依法组建的清算机构成立后,已解散的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格丧失。显然,公司解散比一般文学意义上的解散要复杂一些。按法理,“公司解散”的应有含义是:(1)解散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而言的,从未合法成立过的公司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如,一个从未正式合法登记过的所谓“公司”,一经发现,是要被政府有关部门加以取缔而不是“解散它”的。(2)公司解散发生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否则,公司一般不会停止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而是将长久、持续地经营下去;(3)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当解散后的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最终丧失。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按照公司解散是否出于股东的意志,解散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任意解散又叫自愿解散,是指公司依照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自动解散公司。原因1、营业期限届满2、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一般是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或者没有发展前途的情况下作出的。首先由董事会提出建议,制定解散方案,将提案送交股东会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才能形成解散决议,决议一经作出,公司立即解散;4、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不是由于公司自愿,而是根据政府主管机关的命令或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原因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时,公司即应解散;3、因破产而解散。破产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审理如果裁定宣告公司破产,则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特征: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2、解散以后公司的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公司作为法人,不像人一样,已经死亡就失去了民事主体地位。在公司解散以后,还要经过清算,注销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才最终消灭,所以公司解散以后到注销登记以前这段时间,其法人资格视为存续;3、公司解散以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清算范围以内的活动;4、解散后,必须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5、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发生,使公司无法存续下去,除此其他原因不能引起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的效力:公司一经解散,便产生以下效力:1、停止一切积极活动。是指不得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对原来进行的尚未完结的业务,公司仍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继续完成还是终止。2、成立清算组,接替公司董事会。除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以外,公司解散都要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代替董事会的职务;3、清理债权债务;4、公司解散以后,其法人资格并不消灭,但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公司的法人资格要经过清算或清偿债务程序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合并、分立登记后才能消灭。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所在
(一)公司清算制度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公司清算可概括为:公司解散后,清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一般是指公司未被依法宣告破产,资产尚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清算,公司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所应承担的税费等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非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清算是否受到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殊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依法组织的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特殊清算是指当解散的公司实行普通清算有明显障碍时,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命令组织清算的清算方式。[1] 
(二)公司清算的价值所在
公司解散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2]公司清算的价值,应是通过清算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1、公司独立财产权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对价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形成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3]因此,当公司解散后,股东欲取得公司财产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否则,便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
2、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公司制度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4]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可能导致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转移或私分公司资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等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公司社会人格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法人,其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的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5]。当公司解散后,国家、职工、债权人等社会利益主体的权益并未得到解决,而其他不知情的市场主体又有可能继续与其发生交易,此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许多隐患。因此,唯有通过清算程序终止公司法人人格,才能使社会公共利益确实得到保护。
(三)公司清算的法律特征及程序
(1)、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以后进行的。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都要履行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的,就不需要进行清算。2、清算的直接目的是了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清算的内容是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处分;4、清算是由公司的清算组进行的活动,其他人员的活动不产生清算的效力,清算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1、组成清算机构。2、接管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第186条规定,成立之日10日内通知,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30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清算组对债权登记。4、了结业务,收取债权和清理债务。5、分配剩余财产。187条第2款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组分配给股东。6、清算终止。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按照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经过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后,清算即告终结。根据第189条规定,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的法人资格才最终消  
三、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现状
(一)公司清算有名无实
1、公司股东怠于清算损害他人利益。在公司解散时,公司及其股东很可能只选择从事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等,而对清理财产偿还债务或交纳税款等则消极回避,久拖不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清算责任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清算责任人占有处分,能够依法进行清算的寥寥无几,造成原本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
2、控股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解散后,存在着控股股东占有公司财产而拒绝清算的现象。
3、债权人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既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公司债务追索的便利手段,又成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人去楼空;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又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人申请法院组织清算,又缺乏程序上的支持。公司债权人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
(二)司法实践五花八门
1、司法审判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未经合法清算,而公司却人去楼空,公司债权人无奈将股东诉至法院,但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不同的结果:其一,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其二,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其四,判决股东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
2、司法实践存在误区。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当债权人诉至法院对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大多数情况下由法院审判庭审理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此存在二个方面的不妥之处:其一,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再行裁判。再次以诉讼的形式确认清算义务人履行已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仅是对漠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放纵,而且有损法律的羁束力,浪费司法资源。[6]其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股东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令股东承担限期清算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这当然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7]
3、司法执行意见分岐。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含歇业、注销等情形)在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后,清算主体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主体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说明清算主体具有恶意侵害债权人,践踏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的故意,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清算主体为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另一种意见认为,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的执行阶段,法院不宜以裁定的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应该告知债权人另案对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程序。[9]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公正的司法程序上。
四、我国公司法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一)公司法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司法实践上的意见分岐,缘于立法上的缺陷。在非破产清算制度上,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在清算组成立时间、简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作了完善,却仍存在许多不足。本文仅就与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作以下分析:
1、《公司法》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不明。
(1)公司清算的组织者和违法责任的承担者,未规定为股东。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公司解散后应由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未明确股东的清算责任。其次,《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的,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公司,也并非股东。
(2)没有股东清算义务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对股东义务的规定,也仅涉及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未涉及股东的清算义务。
由于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未明确为股东,故在公司解散后,股东仍可逍遥法外,导致在实践中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恶意逃债的屡见不鲜,而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寥寥无几。
2、《公司法》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难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体现如下:
(1)清算组组成人员不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此条规定有三个方面不明确:第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由谁确定不明确。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全体股东还是部分股东不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的,是全体董事还是部分董事不明确。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据此有法定组成成员和选任组成成员二种情况,谁优先适用?
(2)股东没有申请法院清算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条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清算,而当股东关系处于僵局,公司又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又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3)股东权益受侵害难以救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并没有规定清算组成员给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若清算结束公司人格注销后,股东又难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诉讼权保护公司财产以最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时股东的权益如何救济?
3、《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然遥遥无期。表现如下:
(1)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无任何标志,债权人难以申请法院清算,清算人员的责任难以确定。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前提,由于成立清算组没有特别的登记备案或公示,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后,公司可轻易以公司已成立清算组为由进行抗辩,则债权人的申请可能将被法院驳回,债权人的利益亦将落空。其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虽然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清算人员没有登记备案或公示,故难以追究相关清算人责任。
(2)《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清算无从谈起。《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作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公司和股东,显然不会轻易组织清算。
(3)《公司法》未规定非破产清算期限,公司可无限期清算,债权人利益保护遥不可及。《公司法》虽规定了清算的起始日,但却未规定清算的期限,公司或股东可无限期清算逃避债务。
(4)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缺乏程序支持。《公司法》虽规定了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清算,但缺乏清算诉讼程序支持,司法实践根本无法操作,造成大部分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或受理过但在处理上存在过多的随意性。
4、《公司法》对职工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有限。体现如下:
(1)公司解散后,在公司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不申请法院清算或公司没有债务的情况下,职工能否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清算以保护自己利益?
(2)公司解散后,在公司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不申请法院清算或公司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所欠国家的税款如何收回?
(二)我国《公司法》清算制度的完善
1、确立股东的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由此可见,公司清算的权利人是股东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公司清算也应是股东会(全体股东)的义务,故可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
2、明确清算组的成立、组成人员、登记备案和逾期成立的法律责任。
(1)确立股东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股东会有权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7],据此清算组的成立应是股东会的职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可补充规定股东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对股东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给予行政处罚。
(2)明确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由清算组取代原董事会行使职权,清算组的身份类似于董事会。据此,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依据董事会的产生办法确定清算组成员,而不必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依据董事会的产生办法确定清算组成员,若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无法确定清算组成员,则直接由全体董事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对董事给予行政处罚。
(3)建立清算组成立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制度。首先,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已有所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清算组代表公司[10]行使公司原董事会职权,清算组负责人成为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取代董事,故应当对清算组的成立进行登记备案。其次,由于是否成立清算组是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的前提条件[11],也是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的依据[12],故成立清算组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报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否则视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3、设定公司清算的期限和逾期未完成清算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可设定六个月的清算期限,但股份有限公司因需召开股东大会,六个月的清算期限显然是不够的,应适当延长。二、为确保解散后的公司及时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法》可规定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清算完毕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视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应当对公司的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职工和国家也可依此规定向股东主张权益,避免了公司职工和国家权益受侵害无从救济的局面。
4、扩大申请清算的主体范围和股东的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却未赋予股东申请法院清算的权利,显然此规定无法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此,应补充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的,股东有权申请法院组织清算。另外,当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赋予股东有向清算组成员要求赔偿的权利。
5、建立完善的非破产清算程序。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还存在难以操作的局面,原因就是立法上不够完善。由于公司如何清算程序上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作细节、具体的规定,本文不便作过多的论述。现就普通清算程序和特殊清算程序的框架谈些见解。首先,普通清算可参照前文就清算组人员的组成和产生、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清算期限、债权人会议、非破产清算、注销公告、法律责任等作出程序性规定。其次,特殊清算可比照《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就清算管辖、申请与受理、清算组人员的组成和产生、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清算期限、债权人会议、非破产清算、注销公告、法律责任等作出程序性规定。
值得欣慰的是,以上提及的有关公司清算在立法上的缺陷,在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大部分予以了完善,如: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十六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六个月的清算期限,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明确了公司及股东、董事怠于清算或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赋予了股东对清算组成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公司法》的有关缺陷,切实保护了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公司的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国家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到市场秩序的是否稳定。但我国《公司法》在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安排上仍有不明确和欠缺之处,希望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能继续予以充实,从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破产清算制度,将公司退出市场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