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清算解散
律师简介MORE+

孙远强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孙远强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先后办理了2000多件民商等各类诉讼与非诉讼..

联系我们

网 址:www.syqls.com
联系电话:13008337939
办公电话:68447406 QQ:545749130
办公地址:重庆九龙坡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5栋14楼

清算解散
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来源:   网址:http://syqls.com   时间:2020-11-04 04:57:00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
 
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
 
一、公司清算中的义务主体及权利主体
(一)清算义务主体
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笔者认为清算主体的概念应该界定为对公司的清算负有组织实施义务的人,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限期组织清算;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限期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和财务账簿资料;及时确认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在清算组编制完毕资产负债表并发现资不抵债后,限期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依法对组织公司清算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1)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限,其首要义务是组织清算,并要对逾期不组织清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人,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是受清算主体委任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人,其对清算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为同一概念。
 
(2)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组织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3)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依照世界各国的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俄罗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投资人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将公司清算主体界定为以下范围:
(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在注销文件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如有限公司的董事、财务负责人等,也应当成为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清算中的义务主体包括清算主体、清算组,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第三人。
 
(二)清算责任中的权利主体
绝大部分清算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即使提起诉讼,生效的判决也无法实际得到执行,或者即使进入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以上种种行为,也会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清算或破产程序回收债权。
 
其次,公司法解释二指出,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当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但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拒绝对公司进行清算,由此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其他股东应当拥有追究控股股东清算责任的权利。
由此可见,债权人(包括劳动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均可成为公司清算活动中的权利主体。
 
二、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分类梳理
(一)根据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可以将公司无法清算时的清算责任区分为: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连带责任、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和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主体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则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损害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此情形中,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抗辩,而应基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瑕疵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公司清算,必然要以公司账册资料完备为前提。而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负有确保公司账册资料完整、齐全以备清算的义务。如果由于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必将导致公司债权人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清算义务主体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清算资料缺失时的责任范围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理由在于: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在没有账册资料可以查明其资产状况的情形下,唯一能够明确的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说,当清算义务主体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时,应视为公司保持了相当于成立时注册资本的资产状况,否则,就要由清算义务主体举证证明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而且可以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主体在出资时,应当根据共同出资所构成的注册资本状况,合理地预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以及可能承担的清算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18 条规定: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义务主体经法院判令限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不履行时,由于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公司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均无法明确,此时应视为清算义务主体以其行为表明将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豁免,以此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此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请求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者对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根据公司未能及时进入清算的原因,可以将公司清算前的清算责任区分为: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和公司清算实施责任。
 
清算义务主体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未能进人清算程序的直接原因。实际上,清算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清算主体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清算;第二种是清算主体直接执行清算事务。但无论清算义务主体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清算义务主体逾期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都将造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出现障碍,公司债权人也因此可以诉请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以排除障碍。上述的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和公司清算实施责任,正是分别对应了公司进人清算之前清算义务主体所负有的组织清算义务和实施清算义务。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须承担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实施请算义务的,则须承担公司清算实施责任。
 
(三)根据清算义务具体履行情况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责任区分为:逾期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瑕疵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私分公司资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逾期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清算义务主体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排除进人清算程序的障碍。然而,一旦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义务主体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损害后果就已经超出通过追究清算组织责任或者清算实施责任所及的救济范围。此时,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主体赔偿因逾期清算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瑕疵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清算过程中,清算行为出现瑕疵而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清算义务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清算瑕疵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维护公司债权和保护公司资产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能实现而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公司资产毁损、贬值、流失的,则清算义务主体应当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债权申报通知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参与清算分配, 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因资产分配完毕而无法受偿时,清算义务主体同样应当向未能参与分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私分公司资产的损害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主体在清算结束前,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分配顺序,将公司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公司债务之前,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分配或侵占,造成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须向公司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清算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公司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私分公司未清算资产的行为是一个积极行为,公司债权人有责任证明该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从而在该范围内请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如董事在没有支付或清偿公司所有已知的债务、债款或责任,或者没有为其做出足够的储备时,表决赞成或同意在清理该公司期间把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那么在公司上述债务、债款或责任未被支付或清偿的范围内,他与所有其他表决赞成或同意的董事应对公司就上述已被分配的资产的价值负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而言,免责的条件是能够举证证明其并未实施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而对于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而言,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对某一个部分或全部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主张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 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按私分资产数额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主体追索超出其份内责任的部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九处民事责任及相关制约机制是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民事责任
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 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B.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C. 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 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5、内部责任分清
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但同样,如果清算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具有优先顺位。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三、现行解散清算责任之不足
上述民事和刑事责任均是在公司清算阶段的责任依据,但是许多公司清算前即已经开始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如,解散前一定时期出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或放弃债权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虽然远不及破产中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程度严重,但同样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破产法中对于这部分行为划入可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列,即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侵权行为,言外之意为债权人能够分到仅存财产权益进行了最大限度保护,而在公司法解散清算中显然无此立法保护。因此,在今后的立法研究中应当探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引入债权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