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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远强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孙远强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先后办理了2000多件民商等各类诉讼与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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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来源:   网址:http://syqls.com   时间:2022-09-15 10:16:00

案情
    天意快递服务部是被告游某的姐姐于2008年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对外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游某是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0日,彭某与游某联系称有包裹需要快递,游某通知其他工作人员为彭某办理,填写了中通速递手续,收取了服务费10.00元,没有办理保价,彭某包裹内装手机一部。过后,经双方查实,该快递包裹丢失。
    2010年3月31日,被告游某以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名义与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2011年2月25日以游某为负责人的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津营业部成立,对外仍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
    2011年4月1日,原告彭某曾以重庆市中通速递江津区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过,经查明重庆市中通速递江津区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主体错误,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7月28日,原告彭某以游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价款3000.00元和服务费10.00元。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游某于2010年12月10日是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以中通速递名义承接原告的快递服务业务。快递运单是邮寄合同的凭证,从法理上讲原告彭某是与中通速递签订的邮寄服务合同,天意快递服务部是中通速递的授权经营者,被告游某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游某之间不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快递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而特许加盟以其成本和风险优势已经成为民营快递企业销售物流服务的主要运营模式。快递特许加盟关系包括特许总部、被特许加盟公司、次加盟商及承包人等主体,由于快递运营网络复杂,在发生寄递物品丢失时,消费者往往因无法确定合同主体而起诉被告错误。

    一、快递服务合同主体的认定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该运单是快递服务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是约定寄件人与邮寄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而《邮政法》第52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不得独立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对外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应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代为订立合同。本案中,快递单是“中通速递”总公司的格式合同,详情单背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运输服务线路也是“中通速递的网络。虽然被告游某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但现行法律禁止个人独立经营快递业务,且游某是以天意快递服务部对外承接业务,而天意快递服务部又是中通速递的授权经营者,不管是从签订合同的表征还是从合同履行的内容来讲,彭某实质上都是与中通速递总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

二、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就法律关系而言,快递特许总部与被特许经营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内部订立的加盟合作协议是取得法律联系的基础,共同对寄件人提供邮寄服务。目前快递业经营中,寄件人一般是在快递被特许经营者处寄递物品,在快件发生丢失时,需区分两种情形分析快递特许总部和被特许经营者的外部责任:(一)寄件人付款时没有向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索要发票,快递总部的运单上也没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依交易习惯,寄件人是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了寄递合同,但依法律分析,寄件人是与快递特许总部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快递特许总部从法律上应对寄件人负全责,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二)寄件人付款时被特许经营者出具了发票,且快递运单上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这样寄件人和两个主体签订了合同关系,获利主体和运输主体明确。寄件人可以快递特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意快递服务部与中通速递公司签署了加盟合作协议,明确了各自对外承接快递业务的权利义务,且进行了工商登记,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在彭某填写的“中通速递”运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发票,彭某可以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